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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2年交聲字第 15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3年版)全一冊 第 129-133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
旨:
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 (下
同) 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
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
達被通知人;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亦同,下均不贅) 。再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
送達,其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
會晤處所為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一項
)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二項)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第三項) 
」;由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
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
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
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縱無人收受,亦不得逕於該址為寄
存送達,否則其寄存送達,即難認為合法。

裁判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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