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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4年智(一)字第 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55、277、390、392、79、85 條
民法 第 153、195、801、904 條
專利法 第 108、59、79、84、85 條
旨:
智慧財產權既非屬有體物,亦非動產,是即無因有形存在之外觀而引起第
三人善意相信其權利之歸屬,故無善意受讓可言,換言之,本件原告丁授
權與原告公司,則因專利之授權既無善意受讓適用之餘地,則原告公司欲
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專利權之前提(即已獲授權),就原告丁授權與原告
公司之成立、生效,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公司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其請求與原告丁亦係重複之請求,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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