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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22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民法 第 148、767、773 條
電信法 第 1、23、32、32、45 條
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 第 11 條
旨:
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
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
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
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
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
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
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此外,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此,依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
第 11 條規定埋設管線,將危及道路邊坡駁坎牆與民宅建築物之安全結構
。是以,水公司考量各情,而由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下方埋設自來水
管,自係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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