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國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公務員或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
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中第 4 條第 1 項所指視同
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原固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務員,惟因國家機關根據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簽訂
行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委託該私人或私法團體,以其自己名義對外行
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任務,其性質相當於國家機關自
行執行公權力,因而在特定職務範圍內,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並於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認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以,本質上屬於統治權主體即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而由
國家機關與私人訂立承攬或委任契約,由私人以自己之名義獨立完成,並
將完成之工作歸由國家機關享有者,因該行為係在藉重私人之技術設備,
意即私人係本於自己之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等之事實行為,其雖受國家
機關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惟其行為既不在行使一定之公權力,
故該私人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是國家機關招標或發包私
人營造廠從事道路等公共工程建設或修繕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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