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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國字第 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2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0 條
民法 第 195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11、2、5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52 條
兵役法 第 32 條
旨:
按公務員必須具備職務上所需具備之知識能力,故關於一定職務之執行,
法規已有明確規定時,公務員自須有所了解並確實注意遵行,如未盡注意
而有忽視法規存在、錯釋法規之意義者,即認為有過失。是公務員對愛滋
病感染者之身分為應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 14 條規定,注意保護隱私,卻於執行職務時,未注意上訴規範,而洩
露感染者身分,此應認為有過失。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
項乃關於送達生效要件之規定,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此仍不能免除公務
員執行職務應注意相關法律規定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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