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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交抗字第 1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325-32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38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38、413、62、8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87、89、92 條
旨:
郵政機關為送達時,行政程序法就寄存送達之文書何時發生效力,付之闕
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 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依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送達文書,除本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換言之,公路主管
機關如欲對汽車所有人裁罰,自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
合法送達為前提,而本件交通異議事件裁定之合法送達期間,法律並無特
別規定,參諸前開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 條交通事件準用
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
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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