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 條第 3 款之罪是指徵兵檢查通知已合法送達 ,且役男本人已知悉應於何時接受徵兵檢查,仍無故不到之情形。是以, 該條款之處罰,係以徵兵檢查通知合法送達為要件。次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倘已變更,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戶籍登記處所為寄存 送達之意旨,則機關將徵兵檢查通知,對該址為寄存送達,自未生送達之 效力。從而,徵兵檢查通知之送達程序既未合法,即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 3 條第 3 款所規定之要件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