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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上字第 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55-7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8、72、73、75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449、78、85 條
民法 第 470、472、74、767、87 條
旨: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
,依該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上開主張僅空言辯
稱係為遷就現實乃簽訂系爭切結書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兩造間
有何通謀之情事,且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亦完全未見隱藏任何買賣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而上訴人等亦就系爭切結書在原審法院經公證人認
證在案,彼等自不能無視於上開認證之效力,嗣後徒憑己意改稱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彼等此之部分主張顯難採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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