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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重上字第 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106-121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55、446、78、85 條
民法 第 153 條
國有財產法 第 52-2 條
旨:
參照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規定意旨,係民國 35 年 12 月 31 日以
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其直接所有人得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非謂國有財產局受理申請後即有讓售義務,其性質
與買賣契約無異,而有契約自由原則適用。縱使申請人符合該條文所授權
制訂之注意事項所規範之要件,國有財產局仍有決定是否讓售之裁量權限
,尚不違反程序正義及誠信原則,而本件申請人無法證明其或被繼承人於
民國 3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即使用該筆土地,不予讓售自然合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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