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參照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規定意旨,係民國 35 年 12 月 31 日以
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其直接所有人得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非謂國有財產局受理申請後即有讓售義務,其性質
與買賣契約無異,而有契約自由原則適用。縱使申請人符合該條文所授權
制訂之注意事項所規範之要件,國有財產局仍有決定是否讓售之裁量權限
,尚不違反程序正義及誠信原則,而本件申請人無法證明其或被繼承人於
民國 3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即使用該筆土地,不予讓售自然合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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