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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4年上易字第 2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 13-21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92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50、78 條
民法 第 148、767、940、941 條
訴願法 第 10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 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0、38 條
公路法 第 6 條
鐵路法 第 57 條
旨:
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屬一般農業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証,故
依建築法規自不能作為建築使用,如作為農業使用,其面積顯不足以為機
械耕作,人工種植則人工成本亦過高,是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之收益不
多,而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大眾運輸及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甚鉅,客
觀上足認自己所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況系爭土
地係於 93 年 4  月 23 日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購買系爭土地
時即已知悉該土地供不特定人為道路使用,顯然其非遭預料之外之不法侵
害。況被上訴人仍有其他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縱彰化縣政府未
予以徵收,但被上訴不得因此即謂既未予徵收,則其訴請拆除即非權利濫
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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