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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訴願法 第 14、58 條
土地法 第 7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2 條
土地稅法 第 51 條
所得稅法 第 110 條
旨:
按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
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土地登記規則
乃依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而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
充規定乃主管機關就各種土地登記種類制定其規費及其逾期申請登記罰鍰
計算方式,是以,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須繳納登記費,且逾期聲請者
,主管機關可按所逾期間,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所定之標準科處罰鍰,但不可歸責之申請人之期間應扣除,且罰鍰合計
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額之 20 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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