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地方制度法 2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
規則。本件市政府訂定系爭「使用費作業原則」係本於自治條例授權,及
「使用者付費原則」、「各管線利用機構公平競爭」立法精神,為執行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所賦予之職權。又市政府收費標準除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
本外,並參酌國內有關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租金情形,基於有效利用公共
資源及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收取使用費,亦無不合。此外,電信法第
11 條第 2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
、設備需要,得使用公有土地,並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管理機關不得拒絕;並未明
文規定該類電信事業使用公有土地無須支付使用費用或得無償使用。故原
審判決駁回電信公司部分之訴,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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