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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本件受處分人雖提出民
事判決,主張非店面負責人,且其與訴外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故認原
處分之核課確有錯誤,國稅局應註銷稅款。然觀之該民事判決可知,該判
決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係以於該訴訟中之認諾為基礎作成,並未經實體
調查認定,惟於量能課稅之原則下,稅捐客體應歸屬何主體應採實質認定
,非可由人民自行決定,否則稅捐秩序將受破壞。原判決認該民事判決係
依該案被告認諾作成,難以作為本件稽徵機關作成上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處分時,以受處分人為店面負責人之事實認定,有違法情事,其判
斷經核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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