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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5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0、173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78、9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125、238、249、255、26、6、98 條
行政罰法 第 25 條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12 條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本件受處分人所提起之上訴,包含原審未為判決之部分,該
部分自非上訴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又提起確認之訴,應以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本件受處分人提起確認之訴之對象實與使受
處分人發生撤職停役效果之令不同,即欠缺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要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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