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
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
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
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
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
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
期間之進行。本件事業主管機關經 2 年 4 月餘日後始核發系爭證明書
,如係因事業主管機關違反遵守處理人民申請案件期間之法定義務,依照
上述說明,即不能認發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補齊系爭證明書逾期之失權效
果。原判決對此攸關判決結果之待證事實,未依職權查明,逕認上訴人提
出系爭證明書時,已逾向被上訴人補齊文件之 95 年 3 月期限,不得享
有免稅之待遇,系爭 93 年度增購之生產設備仍應計入上開合於獎勵免稅
產品銷售額計算公式之分母計算,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 125 條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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