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8807999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23、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3、3、46、92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0 條
民法 第 18、188、195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89、255、5、7、98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2、3 條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13、20 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4 條
公務員服務法 第 5、6 條
公務員懲戒法 第 2 條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
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
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
般使用者,亦同。又人民必須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
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