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一)信託人以不定期間方式予土地及房屋信託予受託人,該信託目的為
管理收益、移轉、設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出租或移轉
、出售,則該信託範圍自包括於信託期間代為出售土地及房屋,嗣
房屋及土地均登記為受託人所有,並為房屋及土地之出賣人,則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規定應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
,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又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
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其銷售額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 8 條之 1 規定,免徵營業稅外,應由受託人依法開
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至於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將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收益交付受益人,核非屬受益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
,受益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課徵營業稅。
(二)因信託關係而受託管理及處分他人財產者,是否確有注意法規變更
之能力,或其縱有過失,按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得否減輕或免除處
罰,均屬裁罰時應斟酌考量之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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