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規定
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後段規定,以裁定
駁回其訴。次按不得以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
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
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
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
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此觀本院 97
年度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明。查抗告人就相對人所
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抗告人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觀諸卷附資料,
抗告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並未依法踐行訴願程
序,揆諸首揭規定及決議,其在原審所提起之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原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理由雖非依此意旨,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至於抗告人雖就相對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另提起訴願,經
法務部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
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惟核屬另案,尚難執該案所
踐行之訴願程序,而謂本件已依法踐行訴願程序。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後段、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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