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 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
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
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本件原裁定認依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土
地徵收制度之核准徵收處分與徵收補償處分係由內政部及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分別為之,屬不同之行政處分,對於徵收處分不服者得直接訴願,而不
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徵收補償處分時,依該項規定,應依異議程序為之。
又因相對人所為核准徵收之處分時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公告,故實務
運作上,核准徵收處分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公告毋庸分別教示救濟期間
。本件抗告人係於 91 年 11 月 18 日收受桃園縣政府所為徵收處分及補
償費之通知,而抗告人業已於異議期限內之 91 年 12 月 12 日提出陳情
書,其主旨及說明欄一再表明並質疑於徵收前規劃是否已考量?否則豈會
徵收抗告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即占總徵收面積之 1/3…等語,原裁定認為抗
告人雖提出陳情書,然僅為補償費等之爭議而未及於徵收處分,進而認定
抗告人對於徵收處分之訴願逾越法定期限,容有商榷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