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67621370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裁字第 2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4、78、98 條
旨:
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上級機關本於監督權,對於下級機關所為之糾正及指
示,並非對人民之行政處分,其以副本抄送原告,純屬意思通知性質,自
不得作為訴願之標的,原告如不滿該上級機關之指示,應俟受指示之下級
機關遵令為行政處分後,再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乃原告未待行政處
分,即行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