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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5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4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8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255、98 條
土地法 第 233、235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
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
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
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又關於公法上
不當得利請求權理論之建構,基本上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擇其
要者言之,須有財產之直接變動、須無法律上原因、須無所受利益免予返
還之情形。所謂財產上之直接變動,即一方財產有所損失而他方則有所得
。本件上訴人自始未移轉系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與被上訴人,移轉部分僅
系爭建築改良物「所屬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改良建築物之物權始終為上
訴人等所有,亦為上訴人等所實際使用,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之所以消滅
乃出於上訴人等 89 年 6  月間自動拆除之事實行為,易言之,兩造之間
其實並無因系爭徵收處分而有財產直接變動關係,系爭徵收處分失效,上
訴人等無從向被上訴人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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