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
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行經路線及設站地點,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
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本件原判決認定北市府交通局之處分是否合法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難
謂有理由不備、矛盾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又上訴人原設置之承德站
位於臺北市政府轄區,北市府交通局本諸地方制度法及公路法之授權,自
得依該款之規定,以公益原因公告撤銷上訴人原設置之承德站,因被上訴
人係上訴人之公路主管機關,故北市府交通局函請被上訴人協助辦理變更
,依該款之規定,除非雙方發生爭議,否則於北市府交通局之撤銷設站處
分經撤銷前,被上訴人即應配合辦理,原判決據以認定本件爭點為被上訴
人與臺北市政府間有無爭議,並非無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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