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按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訴願人提起訴願雖已逾期,但其在訴
願之法定期間內曾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係對當
事人之訴願權利,保護更加周密,並非在於縮短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
之法定訴願期間或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訴願之期間。故訴願人曾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
之表示,雖未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但原行政處分並未記載救濟期間,
若訴願人於法定訴願期間內或得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管轄機
關即不得以訴願人未於訴願法第 57 條但書所定不變期間內補送訴願書為
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否則有違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保護當事人之訴願
權利之立法意旨。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7 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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