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一)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
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
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
實真相及法律關係。
(二)惟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其訴訟請求之客體「請求停止辦理公告臺
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核發作業」應先審酌其係屬於行政
處分,或者屬於事實行為,方能確定抗告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或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預防性不作為之訴),而該兩類型之訴訟要
件有間,例如:一般給付訴訟並無如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須經訴願
前置程序之訴訟要件,亦即不得逕以被告機關之函覆非行政處分為
由即駁回原告之訴(一般給付訴訟)。原裁定未詳究抗告人在原審
起訴其訴訟請求客體之性質及其提起行政訴訟之類型,即逕以抗告
人起訴不備訴訟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容有未洽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而請求廢棄之,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原審法院有行使闡明權,釐清前揭重要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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