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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13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四)(96年12月版)第 166-167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3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72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16、19 條
旨:
應受送達人向行政機關陳明以其戶籍所在處所為送達處所者,雖其未實際
居住該處,平日之文書郵務送達由居住或使用該處所之人代為收受,已可
認該收受文書之人員即為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人員將文書付
與該等人員,即發生送達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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