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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裁字第 15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 第三輯(94年12月)699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4 輯 841-843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訴願法 第 2、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
旨:
經告發之刑事案件如何偵查,偵查結果如何處理,均屬檢察官職權事項,
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不同。刑事案件
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不為,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
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擬制行政處分可比。其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未以不起訴處分方
式,而以簽結結案通知告發人者,實質上仍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
義司法權結果之通知,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與行
政處分無關,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者。是告發人對於所告發刑事案件之處
理有所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範圍。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2、3 條 (89.06.14)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90.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 (87.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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