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經告發之刑事案件如何偵查,偵查結果如何處理,均屬檢察官職權事項,
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不同。刑事案件
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不為,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
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擬制行政處分可比。其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未以不起訴處分方
式,而以簽結結案通知告發人者,實質上仍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
義司法權結果之通知,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與行
政處分無關,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者。是告發人對於所告發刑事案件之處
理有所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範圍。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2、3 條 (89.06.14)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90.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 (87.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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