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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3年上字第 2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4年1月至12月)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125、133、24、4 條
國民教育法 第 14、15、16、18 條
教師法 第 17、32 條
旨:
教師負有輔導與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的責任。
教師輔導或管教學生的手段、目的如不具正當性,即已逾越管教的界線。
因此,教師如有體罰、刑事違法、行政違法、不當管教及違法處罰學生等
行為,學校即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依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予以申誡、記
過、記大過或其他適當的懲處。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7  目與第 8  目的規範對象,都是廣義的
教師輔導管教不當且情節輕微之行為,其區別不在於二者法條文字「訓輔
行為失當」與「不當管教」的不同,而是在於前者為結果罰,且無庸令其
改善即得予以懲處;後者則為行為罰,並須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始得懲
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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