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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2年抗字第 3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二十)(113年12月版)第 166-16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76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38、141、442、444-1 條
訴願法 第 14、47、57、67、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272、49-1、73 條
旨:
行政程序法之寄存送達,並未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
規定,此乃立法者有意排除,並非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第 3  項規定之餘地。故在未進入
訴願程序前,有關行政處分之寄存送達及其生效時點,自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規定,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
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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