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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2年抗字第 10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二十)(113年12月版)第 162-166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7、71、72、73、76、77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訴願法 第 14、16、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136、4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9 條
所得稅法 第 14-4 條
旨:
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所倘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為
在該處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即屬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所定之接收
郵件人員。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即屬應送達處所
「接收郵件人員」。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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