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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5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6 卷 8 期 89-100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3年1月至12月)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46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8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11、2、42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4、25、33、35、44、45、79 條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 12、21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00、118、120、122、123、2、26、6、69、99 條
旨: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3  項及依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21 條、第
    12  條第 3  項等規定,經選舉為議長、副議長的直轄市議員,自宣
    誓就職之日起,即具有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的身分。立法者針
    對直轄市議長及副議長選舉有賄選的情形,除定有投票行賄罪的刑責
    之外,有意不將其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的事由,而非法律漏洞,
    亦不得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
    關直轄市議員當選無效之訴的規定。
二、因此,兼具直轄市議員身分的直轄市議長、副議長宣誓就職後,於其
    等因構成解職要件而經行政院依法解除議員職權,或因其他事由(例
    如辭職、任期屆滿、死亡、司法懲戒撤職或被罷免等)而喪失議長、
    副議長身分前,其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的身分仍有效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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