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立法者受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前段規定的委託,制
定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 21 條第 1 項的諮商同意程序,具
有防止原住民族權利的實害發生或降低實害發生的風險,以落實保障原住
民族生存權及文化權的功能。原基法第 21 條第 1 項所稱「原住民族土
地」,是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且二者
均不以「公有土地」為限。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第 3
條第 2 款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的定義限於「公有土地」,逾越
原基法第 21 條第 4 項授權的目的及範圍,並對於同法第 20 條政府承
認的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及第 21 條第 1 項所賦予原住民族的諮商同意程
序權,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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