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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4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民法 第 12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6、189 條
旨:
所謂「原眷戶」的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的
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的軍
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國軍老舊眷村的住戶。如領有國軍眷舍居住
憑證或公文書,卻非國軍老舊眷村的住戶,或因自行遷離或將該眷舍出租
、頂讓他人而無居住的事實者,即無受國家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
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顧的必要性,自不能認為其屬原眷戶,亦
無法享有原眷戶權益。此外,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雖是賦予原眷戶享有
承購依該條例興建的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的公法上權益,惟為顧
及原眷戶死亡後,其配偶或子女的居住問題,因此明定原眷戶權益的承受
、優先順序、子女承受人數的限制及承受期限。至於配偶或子女得否承受
原眷戶權益,則是以該已死亡之人具有原眷戶資格為前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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