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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4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2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189 條
土地法 第 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143、144、28、29、7 條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 143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
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
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所謂「撤銷權之行使」,係指私權關係中
撤銷權之行使而言,並非指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至地政機
關原先辦理更正登記所據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文件,倘經該管上級機關予
以撤銷,前此所為更正登記之處分,既有瑕疵,地政機關自得撤銷之,而
逕行塗銷該登記,並非逕行認定私權關係,尚不涉及私權之認定,惟地政
機關撤銷前此予以更正登記之處分,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至第
121 條之規範。此外,依土地法第 6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所
為之「更正登記」,須為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並不得違反登記同一性;如違反登記同一性,自無逕為更正登記之餘地
,倘地政機關誤為更正登記者,亦僅為是否依職權撤銷該錯誤之更正登記
處分,且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至第 121  條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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