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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2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5 條
訴願法 第 2、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125、5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 條
產業創新條例 第 3、47、68 條
旨:
產業創新條例第 4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
約期間,其開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區內未
出租售之土地或建築物,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得按合理價格支付
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但合理價格不得超過未出租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分擔
之實際投入開發成本。或通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登記機
關辦理移轉登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受託公民營事業仍應依產業園區規
劃之用途使用及處分。該條項之制定,係立法者為解決開發契約因期程屆
滿而終止,所留下之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權利歸屬問題,為處理機制之訂
定,並賦與個案中實際委託公民營事業以自籌資金方式開發產業園區之主
管機關,有選擇以該條項之方式,結算給付受託公民營事業支出之開發成
本。臺南市府為委託工程公司開發之主管機關,並於縣市合併改制後,由
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原臺南市府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受成為當事人,亦
即同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所稱之主管機關,經濟發展局既未受臺南市政
府委任,且無其他法律或自治法規將此產創條例權限劃分經濟發展局管轄
,故涉及同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之爭議,臺南市政府方有事務管轄
權限。工程公司依同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向經濟發展局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其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據以駁回經濟發展局在原審之訴,於法
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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