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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1年抗字第 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九)(112年12月版) 第 184-186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57、58、72、73、74、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第 2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32、79、80-1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 72 嚼第 73 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立法
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十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
未進入訴願程序前,有關行政處分之寄存送達及其生效時點,自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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