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二十)(113年12月版)第 391-392 頁
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及第 123 條之規定,僅係賦予原處分機關就所為 合法行政處分,於符合法條規定情形者,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廢止合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依 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廢止原合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只是促使 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其請求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 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為廢 止原合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