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二十)(113年12月版)第 175-176 頁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 為送達之處所而言。行政機關以查調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著手進行應受 送達處所之調查,自屬探查應為送達處所之手段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