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 項所稱原眷戶之認定,係以其領有
國防部或國防部所屬有分配眷戶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領
有國防部或國防部所屬有分配眷戶權責機關所發關於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
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公文書為證明。此外,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所
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乃制定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時,對於當時具有原眷戶資格者,由
法律直接賦予之公法上權益,而非得由該條例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創設
之。至於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
法關係,乃為私法作用。此與註銷原眷戶權益,係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
直接使原眷戶權益喪失之公法關係,性質上本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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