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所有之財產,並非該組織一經認定為政黨附 隨組織,即全部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尚須符合「自三十四年八月十五 日起取得,或其自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 ,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及「非屬黨費、政治獻金、 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要件,始該當黨產條例所 稱之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原則上禁止處分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