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會計師對於查核程序之設計及執行,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適
用審計準則為專業判斷,執行適當查核程序,以取得足夠及適切查核證據
,查核證據須足以支持查核意見及查核報告。執行查核工作及撰寫報告時
,應保持嚴謹公正之態度及超然獨立之精神,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此
外,會計師執行職務,是否依相關規定為之,係以其工作底稿為認定依據
,倘工作底稿之內容未能證明會計師已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即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而行為人對於工程損益認列之查核,未確實查明瞭解及評估
公司原編製之工程損益分析表假設及內容之調整變動情況與其合理性;對
於財務報告發生工程案已終止合約之期後事項,公司仍按原合約估計認列
損益,未進一步瞭解以評估其合理性,核有疏失,違反會計師法第 11 條
、第 41 條及第 48 條第 2 款規定之情事,而依同法第 61 條第 3 款
及第 62 條第 1 款規定,以原處分對行為人處罰鍰,為原審依職權調查
證據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自得為判決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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