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商品檢驗之目的在於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 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經指定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向國 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應依商品檢驗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執行檢驗。 為因應商品檢驗方式逐步放寬,加強商品進入市場後之監督管理,商品檢 驗法於九十六年增訂第 63 條之 1 規定,對已完成檢驗程序商品,經進 入市場後之取購樣檢驗有不符合標準之情形,納入管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