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八)(111年12月版) 第 171-172 頁
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回復原狀規定所謂之「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 與天災性質相同之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 ,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其事由需發生在不變期間內,而持續 至期間完成後方行終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