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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13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七)(110年11月版)第 243-24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訴願法 第 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4 條
旨:
人民因鑑界得申請土地複丈,申請人或關係人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申
請再鑑界,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送請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再鑑界,倘對再
鑑界結果仍有不服,則不能申請第三次鑑界,而僅能訴請法院確認界址。
又因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係屬不動產所有權爭議而非公法上
爭議,故對縣市主管機關所為再鑑界結果仍有不服,應提起民事訴訟,行
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且土地複丈或地政機關所為之測量及釘樁行為,
純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性質上屬鑑定行為之一種,為
該機關就土地界址何在所為專業意見,並無發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律
上效果,而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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