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29 條,就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
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或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
所需之權利價值者,得由主管機關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部分,
於超過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所定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部分,
並未有法律授權明文,自不能謂其係基於法律授權而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
原則。此外,土地徵收是國家為公共利益,對人民財產權具目的性之侵害
,為實現公益目的之不得已措施,自須符合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方式為之
的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