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管轄權限之規劃,
以主事務所是否在直轄市即以土地而為區分,不僅係就此事務管轄權之授
與,復係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 29 條
及第 30 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而排除該等規定
之適用。次按行政機關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辦理權限移轉之委任或委託行為,並踐行公告與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正當程序。又行政機關若依據較劃定其管轄權之
法規位階更低之法規移轉其權限予其他機關者,該管轄權之移轉固不具合
法性;惟若上位法規明文授權下位法規得自由形成權限之移轉與否,則以
授權法規作為管轄權移轉之法規依據,應可認授權法規之位階係屬相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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