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管轄權限之規劃,
以主事務所是否在直轄市即以土地而為區分,不僅係就此事務管轄權之授
與,復係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 29 條
及第 30 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而排除該等規定
之適用。從而,對於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經依 106 年 1 月 4
日修正前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無依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對該公司予
以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之權限。次按行政機關若依據較劃定其管轄權之法
規位階更低之法規移轉其權限予其他機關者,則該管轄權之移轉固不具合
法性;惟若上位法規明文授權下位法規得自由形成權限之移轉與否,則以
授權法規作為管轄權移轉之法規依據,應可認授權法規之位階係屬相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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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註: |
1.本則裁判,係受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大字第 2 號裁定作成之法律
見解拘束,而為終局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