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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制度之裁判書彙編(一)(109年12月版)第 277-292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9年1月至12月)第 426-441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1、115、14、15、4 條
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 15-10、15-3 條
行政罰法 第 1、29、30 條
公路法 第 2、27、3、34、37、37、39、55、77、77、78、78-1、79、79、79 條
旨:
按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管轄權限之規劃,
以主事務所是否在直轄市即以土地而為區分,不僅係就此事務管轄權之授
與,復係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 29 條
及第 30 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而排除該等規定
之適用。從而,對於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經依 106  年 1  月 4
日修正前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無依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對該公司予
以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之權限。次按行政機關若依據較劃定其管轄權之法
規位階更低之法規移轉其權限予其他機關者,則該管轄權之移轉固不具合
法性;惟若上位法規明文授權下位法規得自由形成權限之移轉與否,則以
授權法規作為管轄權移轉之法規依據,應可認授權法規之位階係屬相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註:
1.本則裁判,係受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大字第 2  號裁定作成之法律
  見解拘束,而為終局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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