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3789059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七)(110年11月版)第 401-40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0、114、9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189、209、243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103、106、14、17、2、20、34、6 條
旨:
接獲欲提報為歷史建物之建築恐遭拆除之緊急情況通報時,未依民國 96 
年 12 月 4  日修正之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4  條規定,召集暫定
古蹟處理小組審議通過,即作成行政處分逕列該建築為暫定古蹟,未符法
規所定必經之內部程序,有違正當行政程序,自屬違法。又此暫定古蹟處
理小組與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構造及審議功能並非相同;逕列
暫定古蹟之處分與登錄歷史建築之處分,其作成程序及規制效力,亦均不
同,尚難因該建築嗣經被上訴人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登錄
為歷史建築,即得類推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而已
補正前述行政處分之瑕疵。另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禁
止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破壞其完整、遮蓋外貌或阻塞觀覽通道之對象
,係以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為限。至於暫定古蹟於審
議期間內,因同法第 20 條第 3  項明定即視同古蹟,固亦屬上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之古蹟範圍;惟僅列冊追蹤而未進入審議程序者,則非屬
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