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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2 款禁止播放「妨害兒童或少年身
心健康」之意旨,在於維護收視兒童身心之建康發展,故違反本款之行政
法上義務,應以所播送之節目妨害收視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為其構成
要件。至於播送新聞如認有侵害影像中兒童之違法行為,似屬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範之範疇。況依原審認定新聞播放之內容為成年人
所拍攝,則尚涉及拍攝之成年人所為是否侵害兒童權益,及如何與電視臺
共同違反何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乃本件原處分係以電視臺所為違反該條項之禁止義務而予以裁罰,原判決
未本於處罰法定原則,按違反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予以審認,顯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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