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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2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15、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243 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 3 條
都市更新條例 第 1、10、11、15、19、22、29、6、7 條
旨:
有關都市更新許可性之規範判準,始終為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第 1  款
至第 6  款之規定。而該規定本身既無違比例原則之問題存在,也無違法
律保留原則可言。又有關「更新許可要件」之法律解釋,基本上要考量之
價值因素,除了財產權保障外,也同樣有避免少數權利主體搭便車,妨害
正當都市更新條例進行之顧慮,以維持公、私利益之衡平。又不管是公辦
都市更新或自辦都市更新,以上解釋標準,均應一體適用,並無所謂公辦
都市更新公益性,必然高於自辨都市更新之正當性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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