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有關都市更新許可性之規範判準,始終為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第 1 款 至第 6 款之規定。而該規定本身既無違比例原則之問題存在,也無違法 律保留原則可言。又有關「更新許可要件」之法律解釋,基本上要考量之 價值因素,除了財產權保障外,也同樣有避免少數權利主體搭便車,妨害 正當都市更新條例進行之顧慮,以維持公、私利益之衡平。又不管是公辦 都市更新或自辦都市更新,以上解釋標準,均應一體適用,並無所謂公辦 都市更新公益性,必然高於自辨都市更新之正當性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