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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7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3 卷 8 期 422-434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0年1月至12月)第 445-45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5、14 條
行政罰法 第 29、30 條
公路法 第 2、3、34、37、38、39、56、77、78、79 條
旨:
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
、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
機關管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則上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
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有關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核准主管機關,公路法並未予以明定,僅於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
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然依同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計程車僅得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而依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劃分
可知,計程車客運業具跨域流動性,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區域,而係包含
其他鄰近縣市,從而關於個人得在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核准主管機
關,係兼含直轄市及其他縣 (市)之公路主管機關。例如要在臺北市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向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及宜蘭縣之任一地之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均可。又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之個人未經核准而違規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並不是其未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是未向有權限核准其在違規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例如戶籍設在臺中市之個人,其在臺北市未經
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不是因其未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為即使其已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亦不能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是未向臺北市、新北市
、桃園市、基隆市及宜蘭縣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換言之,
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轄
市或縣(市),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
關,均屬該個人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地
之主管機關,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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